能量魔方CEO姚珏菂:BIPV已经进入加速发展的窗口期

2025-04-05 13: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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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等国际私法一般问题,对具体法律适用结果均有制约矫正之功效。

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海南海花岛之类项目极有可能以缴纳罚款和补办手续了事,因为其土地征收符合促进经济发展这一公共利益,其化整为零报批仅仅是程序违法。《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第 6 条确立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提升地方政府违法成本奠定了基础,但需要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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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是指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以一定的补偿强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二、土征收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使用频率最高的概念之一,但现行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并无法律定义,只有逻辑不明的公共利益分类和范围。利益失衡是引发土地征收纠纷的关键。土地成本在公共利益项目中的比例是可以依据行业的平均水平合理确定的,例如,土地成本占高速公路总成本的比例可以国内外的同类建设测算。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尤其是乡镇政府利用抽象权力与具体权力的边界模糊,形成各种土政策,在缺乏抽象权力对具体权力约束和限制的条件下滥用具体权力,城乡结合部和开发区内塌方式的腐败是其中的后果之一。

2003 年的遵义强征事件中,新城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汇川大道指挥部之名,用挖掘机推平了村民房屋。由政府选择市场定价为依据可以尽量提升补偿水平 ,在让土地征收方和被征收方共同参与土地征收标准制定程序的同时,取消征地补偿标准的上限与下限。三、个案视野下中国行业协会多重面相的实证考察 在中国特殊语境下生长的行业协会,其组织和行为属性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它并不纯粹是一种行业自律性组织,而是呈现出多重面相。

二、现有规制路径的反思:中国行业协会生长的独特语境与多重面相 中国的反垄断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相关制度设计主要依托于欧盟和美国的经典反垄断理论和立法经验,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路径的设计亦是如此。当行业协会仅作为一个行业自治的媒介或平台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时,《反垄断法》第16条和第46条第3款的规定是适宜的。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各类社会团体素有第三部门之称,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功能与作用之所以不容取代,正是基于其内生于市场经济的行业自治性。换言之,各级民政部门仅仅是形式上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实质上的管理机关则为各类社会团体所对应的行业主管机关。

四、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路径的重构 前述对我国规制现状的总结分析表明,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路径亟待重构,草率地将其作为垄断协议进行规制的做法,并不符合中国行业协会组织和运行的现实。经典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以规制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为主要任务,尔后又伴随着防范公权力限制竞争的目的,将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权力主体纳入规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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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相对应地,根据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当非属行业协会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时,其对应的行政责任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为实现这一目标,应当从消弭《反垄断法》中行业协会与经营者、行政主体的身份鸿沟入手。总之,《反垄断法》应当淡化行业协会作为一类独立法律主体的地位,不将其与经营者和行政主体并列开来,只有如此,中国体育反垄断第一案面临的尴尬才能得以避免。通过这三份案涉协议书,[10]二者达成如下约定:其一,广东省足协批准珠超公司独家在广东省境内投资、组织、管理、运营和举办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制定有关的规章、规则、标准和制度,决定参赛球队的数量和加盟球队的资格。

而第16条和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则分别涉及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定性和法律责任问题,在这一规则框架下,我国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被认定为一类特殊的垄断协议,即通过行业协会这一媒介或平台,促成同业经营者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另一方面,基于公权力属性和《条例》第13条所赋予的区域垄断性地位,中国的许多行业协会可能不仅仅是一个行业自律的平台,而有可能直接参与到生产、经营与提供服务的活动当中,这便还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且从经营者的具体内涵上来看,第12条第一款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行业协会并不实际参与到生产经营或服务过程当中,显然不包含在内。最后,应当优化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方式,从直接的政府干预演化为间接的引导与监督。

[5] 一言以蔽之,当前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路径可以总结为:在违法行为的定性上,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被界定为特殊的垄断协议。(一)消弭《反垄断法》中行业协会与经营者、行政主体之间的身份鸿沟 在《反垄断法》修正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路径做出改变,打破将其依附于垄断协议法律规定的做法,正视现实中行业协会的多种面相,设计出更具开放性和周延性的法律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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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情形之所以出现,是中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表现出的多重面相和《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单一规制路径的矛盾造成的。[6]参见卢延纯、刘健:《行业协会:回归第三种力量的本质——从反垄断视角解析我国行业协会转型发展的路径与选择》,载《中国经济导报》2013年7月30日。

这主要是一种表现为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照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即使认定垄断协议,现有规制路径也并不将行业协会视为垄断协议的直接主体,而仅仅是一种组织本行业经营者实施的行为,缔结垄断协议的法律主体是作为经营者的行业协会成员,而非行业协会本身。[7]行业协会一经成立,《条例》又赋予其一定的区域垄断属性,即第13条所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时,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设立新的行业协会。从行业协会的成立过程来看,中国很多领域的行业协会是在公权力的积极干预下成立的,此时的行业协会本身即是行政权力的延伸,而非行业自治的结果。[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为方便说明问题,笔者以影响力十分巨大的粤超公司诉广东足协、珠超公司垄断纠纷案为例说明问题,本案有中国体育反垄断第一案之称,涉案的广东省足协即呈现出行业协会、行政主体和经营者的多重面相,对于其行为的定性也构成了本案的一大疑难问题。

在《反垄断法》实施已届10年的当下,有必要对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既有规制路径进行反思,并进行重构,实现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精进与完善,并以此带动行业协会对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方面的正面功能,消解其潜在的限制竞争风险。[17]参见马长山:《社团立法的考察与反思——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行业协会的根本特性在于其自治性,即将同业经营者组织起来,通过内部协调的形式,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与标准,实行自治自理的模式,提高效率,促进协会会员的发展,[2]但与此同时,行业协会在发挥上述功能的同时,也使其成为天然地促成垄断协议的理想平台。[17]这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行业协会的准入门槛,促进同业自治,另一方面也将直接有利于剥离行业协会隐含其中的公权力属性。

[11]在一审环节,粤超公司认为三份案涉协议书构成了《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中的第(五)项联合抵制交易。为了能换取业务主管单位的首肯,行业协会通常会在机构编制、人员任免、出资入股等业务管理的各个方面向其主管单位有所让渡,乃至一定程度上由主管单位决定其人事和日常管理,甚至核拨经费,进而呈现出准衙门化的特点。

[1]参见梁上上:《论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直接干预除了会消弭行业自治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会使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夹带着行政性垄断的色彩,进而更加难以根治。(二)推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体制,剥离行业协会的公权力属性 除了修正《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要通过制度改进的形式,推进中国行业协会自身的变革,剥离行业协会组织和活动中隐含的公权力属性,降低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公共管理职权限制竞争的可能。在目前的反垄断立法文本中,经营者、行政主体和行业协会是作为三类相互并列的法律主体进行规定的:首先,在《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部分,三类法律主体的原则性规范通过第5条、第8条和第11条予以分别规定,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将经营者、行政主体与行业协会的外延割裂开来。

因此,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然既包含横向垄断协议,又包含纵向垄断协议。其处罚力度明显高于针对行业协会的处罚。

另一方面,应当改进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体制,逐渐剥离、淡化行业协会中隐含的公权力属性。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民事责任仅适用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此处的经营者是不包含行业协会的。

与之相对比,行业协会从来不构成一类独立的反垄断法律主体,而是应当根据其在具体限制竞争行为中的身份和表现,将其分别归纳到经营者或行政主体的范畴,对其可能实施的各类限制竞争行为均开展规制。上述问题之所以产生,本质上是《反垄断法》构建的行业协会与经营者、行政主体身份鸿沟所致。

[4]参见徐士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调整——解读?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粤超公司经2012年一审、2014年二审均败诉,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实践中,在中国独特语境下产生的行业协会除了是一个行业自治性组织,还有可能具备一定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甚至直接参与到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过程当中,成为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本身,这就使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性质有可能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之间不断流变或竞合,使现行法律规定无法应对。[1]自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案例也数次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行政执法中较为知名的有2011年浙江省富阳市造纸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案、2013年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价格垄断协议案,民事诉讼中则有具有中国体育反垄断第一案之称的粤超公司诉广东足协、珠超公司垄断纠纷案,诸如此类的例子不胜枚举。

换言之,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框架中,案涉协议书其实最适合定性为纵向垄断协议,此时,广东省足协不仅仅是一个行业协会,更是一个直接参与到竞争关系当中、且兼具有一定公权力属性的经营者。其次,应当破除社会团体管理体制中的区域垄断现象,在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运行中引入竞争机制。

但如今该草案已经过约两年光景,《条例》的修正并未如期展开。但是,行业协会毕竟是一类联合同一行业经营者、维护其共同利益的非营利法人组织,这种性质为其相关组织活动产生反竞争效果酝酿了温床。

在这种独特的生长语境下,中国的行业协会并不纯粹是市民社会环境中行业自治的结果,而是渗透着公权力的影响,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中国的行业协会本身即承载着一定的公共管理职权。又有可能因为各类违法行为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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